一种面团分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面团分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71
决定日:2020-01-09
委内编号:5W1187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806787.6
申请日:2017-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浩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5-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友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胡建英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A21C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分别采用不同的结构实现相同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结构,同时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足够的证据表明为了解决相应技术问题而采用上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结构可以为其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5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面团分切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721806787.6,申请日为2017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友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面团分切机,包括机架(1),该机架(1)上安装有一电机(2),所述机架(1)顶部安装有一下料斗(4),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2)通过皮带带动一转动杆(3)转动,该转动杆(3)通过铰接有的第一曲柄(5)连接一推块(8),所述推块(8)水平方向滑动连接于所述机架(1)并用于将所述下料斗(4)下方的面料推出,所述推块(8)前方设有一转筒(10),该转筒(10)铰接于所述机架(1),所述转动杆(3)通过铰接有的第二曲柄(6)铰接于所述转筒(10)并驱动其往复翻转,该转筒(10)侧面设有多个通孔(101)用于面料通道,每个所述通孔(101)滑动配合地设有一压杆(102),所述转筒(10)上方还转动地安装有一压块(9),所述转动杆(3)通过铰接有的第三曲柄(7)铰接于所述压块(9)并驱动其压下所述压杆(102),所述转筒(10)外侧配合地设有一刮刀(11),所述刮刀(11)下方设有一输送带(12),所述输送带(12)由一伺服电机(12a)驱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面团分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杆(3)上沿其轴向固定有三个凸轮(31),三个所述凸轮(31)分别与所述第一曲柄(5)、第二曲柄(6)和第三曲柄(7)铰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面团分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筒(10)一侧还包括有限位件(13)用于限制所述压杆(102)的行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面团分切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压杆(102)一端具有卡件(102a)卡在所述通孔(101)外。”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美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材料作为本案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3081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5月22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11005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技术方案可以产生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如何达到该技术效果,尤其是通过单一电机如何利用第一曲柄、第二曲柄、第三曲柄来分别操纵推块、压块及转筒相互配合来达到其分切效果,而这也是本专利的技术关键点,因此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手段不能与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a.所述电机通过皮带带动一转动杆转动,该转动杆通过铰接有的第一曲柄连接一推块,所述转动杆通过铰接有的第二曲柄铰接于所述转筒并驱动其往复翻转;b.所述输送带由一伺服电机驱动。证据2中的传动部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动杆及曲柄,也是通过单一动力及传动装置传动,其他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0月10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动力的初始传递方式不同,对应的技术设置也完全不同;本专利与证据1的面团的中间处理方式不同,对应的技术设置也完全不同;本专利与证据1的面团的最后产品产出方式不同,对应的技术设置也完全不同。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没有覆盖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1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20年01月0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2月2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表示针对合议组于2019年12月24日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双方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2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技术方案可以产生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如何达到该技术效果,尤其是通过单一电机如何利用第一曲柄、第二曲柄、第三曲柄来分别操纵推块、压块及转筒相互配合来达到其分切效果,而这也是本专利的技术关键点,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手段不能与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因此说明书中记载的涉及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通过电动机驱动转动杆转动,转动杆带动铰接的三个曲柄按照一定的时序实现相应的动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19-0020段中记载了电机2通过皮带带动一转动杆3转动,转动杆3通过铰接的第一曲柄5连接一推块8、通过铰接的第二曲柄6铰接于所述转筒10并驱动其往复翻转,转动杆3通过铰接有的第三曲柄7铰接于所述压块9并驱动其压下所述压杆102;具体地所述转动杆3上沿其轴向固定有的三个凸轮31,三个所述凸轮31分别与所述第一曲柄5、第二曲柄6和第三曲柄7铰接,当电机2驱动转动杆转动时,三个凸轮31分别驱动第一曲柄5、第二曲柄6和第三曲柄7动作,从而带动推块8、压块9和转筒10动作。从本专利说明书第0019-0020段中记载的所述内容可知,本专利的电机驱动转动杆转动,转动杆的转动驱动铰接有的第一曲柄、第二曲柄和第三曲柄分别带动推块、转筒和压杆动作,而至于第一曲柄、第二曲柄和第三曲柄之间的时序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推块、转筒和压杆所要完成的既定动作结合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能够进行合理设置的,并能够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分别采用不同的结构实现相同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结构,同时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足够的证据表明为了解决相应技术问题而采用上述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结构可以为其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4.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面团分切机。
证据1公开了一种面团分切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以及说明书附图):“螺旋推送杆1设于水平圆筒2内。圆筒2的一端为口径缩小的出料口3,推送杆1的转轴头4自圆筒2的另一端伸出,圆筒2 上部设入料口5。出料口3的下方设面团承接台,该面团承接台为一前方带倾 斜落料通道6的固定平台7。固定平台7上方设一能相对于出料口3近前方作接近和离开的旋转运动的叶片状切料刀8,切料刀8的驱动杆9为一转动轴, 该转动轴9与130瓦单相切料刀电动机10通过皮带轮和齿轮组减速传动联结。固定平台7后方设一可调节与出料口3之间距离的支架14,支架14上紧固一电感式接近开关11。在支架14上于接近开关11的近前方铰接吊设一铁质金属片12,该铁质金属片12能被固定平台7上的面团推动。图中15为复位压力弹簧,16为铰接短轴。推送杆1的转轴头4与送料电动机13通 过皮带轮和齿轮组减速传动联结。送料电动机13为750瓦调速电动机。接近开关11与切料刀电动机10和送料电动机13同时电控制联结。接近开关11型号为LJ18A3-8-Z/BX,乐清市欧宇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制造。本实施例面团分切机能分切的面团重量为10~200克。”
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的面团分切机的工作原理是:送料电动机13通过传动机构驱动转轴头4转动,使得螺旋推送杆1将从入料口5进入的面团从出料口3推出,被推出的面团推动金属片12从而触发接近开关11,接近开关11的信号发送到控制系统,控制系统控制切料电机10动作,从而驱动切料刀8切割面团,被切下的面团从倾斜落料通道6落下。
而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可知,本专利的面团分切机的电机2驱动转动杆3转动,转动杆3通过第一曲柄5、第二曲柄6和第三曲柄7分别驱动推块8、压块9和转筒10动作,从而使得推块8将从下料斗4下来的面料推入转筒10上的通孔101内并迫使压杆102移出,所述转筒10转动使得所述压杆102朝上,所述压块6压下所述压杆102并挤出面料,然后所述转筒10转动,被挤出的面料被所述刮刀11切断并落入位于其下方的输送带12上,所述输送带12由一伺服电机12a驱动并把切下的面团送出。
从上面对证据1和本专利的面团分切机的分析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但二者的相关结构和工作方式均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电机(2)通过皮带带动一转动杆(3)转动,该转动杆(3)通过铰接有的第一曲柄(5)连接一推块(8),所述推块(8)水平方向滑动连接于所述机架(1)并用于将所述下料斗(4)下方的面料推出,所述推块(8)前方设有一转筒(10),该转筒(10)铰接于所述机架(1),所述转动杆(3)通过铰接有的第二曲柄(6)铰接于所述转筒(10)并驱动其往复翻转,该转筒(10)侧面设有多个通孔(101)用于面料通道,每个所述通孔(101)滑动配合地设有一压杆(102),所述转筒(10)上方还转动地安装有一压块(9),所述转动杆(3)通过铰接有的第三曲柄(7)铰接于所述压块(9)并驱动其压下所述压杆(102),所述转筒(10)外侧配合地设有一刮刀(11),所述刮刀(11)下方设有一输送带(12),所述输送带(12)由一伺服电机(12a)驱动。
证据2公开了一种戗面馒头的生产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一种戗面馒头的生产装置,包括一个具有进料口7的馒头机4,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面团分割机构2,输送机构3以及设置在面团分割机构2上的第一干面粉布面斗5、设置在馒头机4的进料口7上方的第二干面粉布面斗19;……所述的面团分割机构2包括面团分割机8和机架20。所述的面团分割机8包括面团推送与挤压装置9、动力及传动装置10以及第一干面粉布面斗5。所述的面团推送与挤压装置9包括进料斗11、拨面叶片12、送面螺旋13、送面筒14、出面嘴15、面块切断装置16;所述的出面嘴15可以更换不同的孔径,以方便改变面块6的体积。所述的动力及传动装置10包括驱动电机17以及其它传动部件18。所述的其它传动部件18至少包括减速机、链轮及链条、皮带轮及皮带、传动轴及轴套、传动轴密封。”
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通过驱动电机17带动比如减速机、链轮及链条、皮带轮及皮带、传动轴及轴套、传动轴密封之类的其他传动部件18实现面团推送、挤压、切断等动作,但是证据2并未公开实现上述动作的具体结构,即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转动杆带动三个曲柄动作从而实现推块、转筒和压块完成相关动作的技术内容,在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结构,同时也没有证据或充分的理由表明这些结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面团分切的技术问题而采用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的面团分切机具有结构紧凑、生产效率高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4.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180678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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