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检测系统及一种位置控制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检测系统及一种位置控制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56
决定日:2020-01-13
委内编号:4W1093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10529490.6
申请日:2010-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关元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61B5/06,A61B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在该最接近现有技术基础上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其进行改进,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3日授权公告的201010529490.6号、名称为“一种检测系统及一种位置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0年11月2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检测系统,其特征在于,适用于医学中的内窥镜检测应用,所述检测系统包括:
处于活体外部的位置控制装置和处于活体内部的受控装置,其中,
所述受控装置,包括:
磁体,在磁场的作用下带动受控装置产生运动;
信息收集处理装置,摄取所述受控装置所在外部图像及生理参数信号,并将所摄取的图像和生理参数信号向所述受控装置外部发送;
所述位置控制装置,包括:
姿态控制模块,能够产生磁场;所述姿态控制模块为无源器件;
三维加速度测量模块,测量所述姿态控制模块在运动中所产生的三维加速度信号,将所述三维加速度信号传送给信号处理模块;
信号处理模块,接收所述三维加速度信号以及来自所述受控装置的图像和生理参数信号,发送给影像工作站以进行显示。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位置控制装置中的姿态控制模块为永磁体或电磁体。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位置控制装置运动时,所述受控装置随所述位置控制装置的运动而运动。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受控装置的运动包括上下、左右、前后移动,以及转动和翻动。
5.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活体内具有介质;
所述受控装置处于所述介质内,受所述介质产生的浮力影响,保持姿态变换后的平衡状态。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受控装置为胶囊内窥镜。
7.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
手持监视器,接收来自位置控制装置中信号处理模块的图像和生理参数信号,进行图像显示。
8. 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还包括:
支撑机构,处于活体外部,对所述位置控制装置进行支撑。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位置控制装置内的信号处理模块,还用于保存接收到的所述三维加速度信号以及来自所述受控装置的图像和生理参数信号。
10. 一种位置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适用于医学中的内窥镜检测应用,所述位置控制装置处于活体外部,具体包括:
姿态控制模块,能够产生磁场;
所述姿态控制模块为无源器件;
三维加速度测量模块,测量所述姿态控制模块在运动中所产生的三维加速度信号,将所述三维加速度信号传送给信号处理模块;
信号处理模块,接收所述三维加速度信号以及来自受控装置的图像和生理参数信号,发送给计算机以进行显示。”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一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
2019年8月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8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请求人于2019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9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101001563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的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
证据2:EP2116169A1号欧洲专利文献及其译文,其公开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
请求人表示以2019年9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替换请求书中意见,并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测量姿态控制模块在运动中产生的三维加速度信号,而证据1测试和控制的直角坐标自动机械在X、Y、Z轴的速度和位移,然而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被证据2公开,即使存在细微的区别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公开或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似的理由,独立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9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1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或证据2均未公开信息收集处理装置摄取生理参数信号,也未公开三维加速度测量模块测量姿态控制模块在运动中所产生的三维加速度信号。其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龙洋、牛伟杰,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俊杰、王荣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以2019年9月4日提交的证据以及书面意见为准,并认为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评述方式为最主要的评述方式。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证据2中的加速度传感器85B是否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三维加速度模块,是否给出对本专利姿态控制模块的三维加速度信号进行测量的技术启示。双方对此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姿态控制模块为无源器件,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一个技术方案中进一步将其限定为电磁体,两者存在矛盾,合议组依职权引入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理由进行调查。专利权人当庭表示电磁体是替代权利要求1中无源器件的独立技术方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使用了2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外文证据的译文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2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其中外文证据中文字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内容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姿态控制模块为无源器件,而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将姿态控制模块限定为永磁体或电磁体,然而,电磁体为有源器件,其与权利要求1中“无源器件”相矛盾,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中“所述位置控制装置中的姿态控制模块为电磁体”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电磁体是替代权利要求1中无源器件的独立技术方案,但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形式上明显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且并未采用“以……替换权利要求1中的……”的撰写方式。并且,“永磁体或电磁体”中,“永磁体”为权利要求1中“无源器件”的下位概念,但“电磁体”在“无源器件”的范畴之外。根据专利权人的意见,权利要求2包含了作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一个技术方案和一个独立于权利要求1的单独的技术方案,使得权利要求2既不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是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本身的类型就是不清楚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位置控制装置中的姿态控制模块为电磁体”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下文评述创造性的技术方案中不再包括含有该特征的技术方案。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A.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检测系统,证据1公开了一种胶囊式内窥镜控制系统,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8页第1行-第20页第9行,附图3-4):医用胶囊20配备有至少一个永磁体或电磁体以及霍尔传感器、CCD照相机、无线发射回路;2-自由度(DOF)旋转连接器单元30,用于在至少两个方向绕中心轴转动外置永磁体50;距离传感器40,如光电传感器或超声波传感器,该距离传感器设于2-DOF旋转连接器单元30下端,以非接触式距离测量法测量外置永磁体50与人体表面的间距,并将测量结果发射至遥控单元80;直角坐标自动机械60,用于移动外置永磁体50和2-DOF旋转连接器单元30;遥控单元80,用于控制2-DOF旋转连接器30、床70和直角坐标自动机械60的运行。2-DOF旋转连接器单元30包括多个驱动2-DOF旋转连接器30的连接器驱动电机,根据遥控单元对所述2—DOF旋转连接器单元旋转角度的控制,2—DOF旋转连接器单元30通过使外置永磁体50转动角度,使胶囊20滚动、垂直摆动或水平摆动。直角坐标自动机械60为电驱动装置,根据遥控单元对所述自动机械的速度和位移的控制,直角坐标自动机械60在人体的横向X、纵向Y和垂直向Z移动外置永磁体50。遥控单元80通过操作人员的操纵杆操作和防粘滑操作,控制直角坐标自动机械60的自动机械驱动电机、和2-DOF旋转连接器单元30的连接器驱动电机的运行,遥控单元80还从胶囊20接收图像信号并将所述图像显示于屏幕,从胶囊20接收霍尔传感器信号以控制直角坐标自动机械60的2轴位移,并且,遥控单元80根据所述图像信号、霍尔传感器信号、相对于人体外部的固定坐标的位置、外置永磁体的转动角度、胶囊和外置永磁体的间距、和估算的所述胶囊的方向,显示所述胶囊在人体内相对于所述固定坐标的位置和路径。
其中,医用胶囊置于患者体内,相当于受控装置;2-DOF旋转连接器30、永磁体50、距离传感器40、遥控器80构成了位置控制装置;证据1中医用胶囊内也具备磁体和用于获取图像的照相机;外置的永磁体50相当于无源的姿态控制模块。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至少在于:权利要求1中位置控制装置还包括三维加速度测量模块,该三维加速度测量模块可以测量所述姿态控制模块在运动中产生的三维加速度信号。
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可以通过控制直角坐标自动机械在X、Y、Z轴的速度和位移信号以控制胶囊的移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采用加速度信号后取代速度和位移信号以控制胶囊的移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证据1中所述(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2页第5段-第13页第5段),外置永磁体在人体横向和纵向运动的速度值是由操作人员通过对操纵杆的操作输入的,主控器根据X和Y轴方向的速度的指令信号与胶囊的方向和胶囊的坐标相结合来控制直角坐标自动机械在X和Y轴方向的速度,利用Z轴方向的速度和位移指令信号(手动模式下由操纵杆的操作输入)与胶囊的磁力测量值和磁力的基准输入值(可由系统操作人员设定)结合所获得的磁力信息(自动模式下保持间距恒定),控制直角坐标自动机械在Z轴方向的速度和位移。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三维加速度测量模块获得姿态控制模块在运动中产生的三维加速度信号的目的在于获得在姿态控制器上三个方向的力的大小。可见证据1仅是表明了直角坐标自动机械的移动速度和方向是由操作者输入的,而未启示需要对直角坐标自动机械或外置永磁体的三维加速度进行测量,也未启示需要对外置永磁体的三个方向的力的大小进行测量和利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B.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证据2公开了一种胶囊引导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译文[0081]-[0100],[214]-[222],附图1-4、15-17): 胶囊引导系统1包括胶囊内窥镜2,胶囊内窥镜2具有内置的磁性物质或电磁铁,例如永久磁铁,并且由于磁铁产生的磁场而可被磁场发生器3在6自由度被引导运动;磁场的磁场发生器3,产生用于引导对象中的胶囊内窥镜2; 以及操作装置5,用于以6自由度运动操作胶囊内窥镜2。胶囊引导系统1还包括布置在对象的体表上的多个接收天线6,经由这些接收天线6从胶囊内窥镜2接收无线电信号的接收装置7,磁场生成单元8,产生一个磁场,磁场检测器9检测胶囊型内窥镜2由生成单元8生成的磁场而产生的感应磁场,以及位置姿势检测装置10基于由磁场检测器9获取的磁场检测结果确定胶囊内窥镜2在对象中的姿势和位置。此外,胶囊引导系统1还包括输入各种信息的输入单元11,显示各种信息的监视器12,存储单元13以及控制各个组件的控制装置14。在由圆柱形壳体20a和圆顶壳体20b形成的胶囊壳体中,由圆顶壳体20b侧设置由LED等实现的照明单元21,聚光透镜22和成像装置23以捕获对象。圆顶壳体20b周围。从成像装置23输出的图像信号由信号处理器24处理,并且从发送单元26无线发送到接收装置7,作为包括对象的体内图像的图像信号。操作装置5基于用户的一个操作或连续操作,将用于指示由对象中的胶囊内窥镜2执行的期望的6自由度运动的指令信息输入到控制装置14。在一个实施方式中,操作装置可以是操作装置83,其包括用于执行与胶囊内窥镜2的期望的6自由度运动相对应的一个操作或连续操作的操作单元85,操作单元85是具有方向性的三维壳体,操作单元85在其中包括检测操作单元85的加速度的加速度传感器85b,加速度传感器85b检测一次或连续操作的操作单元85的加速度, 以便以期望的6自由度运动操作胶囊内窥镜2。在这种情况下,加速度传感器85b在相对于操作单元85定义的操作坐标系中检测期望位移方向或旋转方向上的加速度矢量。加速度传感器85b检测操作单元85的加速度矢量。
由此可见,证据2的胶囊引导系统也是适用于医学中的内窥镜检测应用,其包括位于患者体内的胶囊内窥镜2,即受控装置,以及患者体外的部件,即位置控制装置;证据2胶囊内窥镜2中的磁性物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在磁场的作用下带动受控装置产生运动的磁体;胶囊内窥镜2中用于获取图象并向外部发送图象信号的各个部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信息收集处理装置。证据2中的磁场发生器3相当于姿态控制模块。
请求人主张证据2中的操作单元85中的加速度传感器85b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三维加速度测量模块,其作用在于检测动作的加速度进而精确引导胶囊在体内的运动。
然而,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操作单元85实际上是由用户控制的具有方向性的三维壳体,用户通过对其操作而使其产生运动,加速度传感器85b检测的即是该操作单元在用户的操作下产生的运动信号。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三维加速度测量模块检测的对象是姿态控制模块在运动中所产生的三维加速度信号,两者的检测对象本质上不同,即两者并非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位置控制装置包括三维加速度测量模块,测量所述姿态控制模块在运动中所产生的三维加速度信号。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加速度传感器也是为了获得对胶囊内窥镜运动的精确控制,其检测对象、安装位置则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加速度传感器是为了获得操作装置的运动情况,从而将这些信息传送到控制装置,由控制装置对应的调节磁场发生器中电磁体,以便产生期望的磁场,从而实现操作者所要求的胶囊内窥镜的运动,其是输入装置的一部分,是一种将操作者的机械操作转换为控制装置能识别的电信号的手段。而权利要求1中的三维加速度测量模块通过检测姿态控制模块的运动情况,获知作用在姿态控制器各方向上的力大小,其目的在于检测三维加速度测量模块实际运动情况。两者的检测对象,检测目的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证据2中公开的用于检测操作单元的加速度传感器的情况下,也不会想到对直接影响胶囊内窥镜运动的磁场发生装置进行三维加速度测量。进一步而言,证据2中采用的是固定不动的电磁体作为产生磁场的姿态控制模块,其在空间中不移动也不会产生三维的加速度信号,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也没有动机对其磁场发生器进行三维加速度测量。虽然请求人还主张采用可以移动的永磁体替换证据2中的磁场发生器也是公知常识,但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一种完整的技术方案,其各个部件以及其配合关系相互联系,构成一严密配合的整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动机对其中某一个部件进行更换并相应的改变整个控制系统的控制逻辑,更无动机为了将加速度传感器用于检测磁场发生器的运动而去更换磁场发生器的结构。也未见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相同的证据也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0
独立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位置控制装置,其同样包括了三维加速测量模块,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10529490.6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中“位置控制装置中的姿态控制模块为电磁体”的技术方案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8中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所形成的技术方案无效,在其他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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