膜压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膜压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86
决定日:2020-01-16
委内编号:4W1095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551377.7
申请日:2012-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宝汇薄膜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B29C5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膜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放卷辊(11)和第二放卷辊(12),耐高温膜(21)绕在第一放卷辊(11)上,经过导向辊再绕在热辊(4)上,热成型膜(22)绕在第二放卷辊(12)上,经过第一胶辊(31)再绕在热辊(4)的耐高温膜(21)的外表面,热辊(4)与第一胶辊(31)贴合在一起,热成型膜(22)和耐高温膜(21)叠合后穿过热辊(4)与第一胶辊(31)之间的缝隙,且耐高温膜(21)位于热辊(4)的一侧,热成型膜(22)位于第一胶辊(31)的一侧,叠合后的双层膜再通过第二胶辊(32)和模具辊(5)之间的缝隙,且第二胶辊(32)和模具辊(5)也贴合在一起;模具辊(5)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通过第二胶辊(32)和模具辊(5)之间缝隙后的叠合膜分别通过导向辊和收卷辊(61、62)分开后收卷。
2. 膜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放卷辊(11)和第二放卷辊(12),耐高温膜(21)和热成型膜(22)分别绕在第一放卷辊(11)和第二放卷辊(12)上,然后耐高温膜(21)和热成型膜(22)叠合后通过导向辊一起通过热辊(4)与第一胶辊(31)贴合的缝隙,且耐高温膜(21)位于热辊一侧,热成型膜(22)位于第一胶辊(31)的一侧,叠合后的双层膜通过绕转热辊(4)后在通过第二胶辊(32)和模具辊(5)之间的缝隙,再绕转在模具辊(5)上,且模具辊(5)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通过模具辊(5)后的双层膜再绕 在导向辊上,最后叠合膜分别绕在分开收卷辊(61、62)上,各自收卷。”
请求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清楚、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4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JP特开平8-224780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CN202054472U;
证据3:CN1616526A;
证据4:CN1180011A。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陈加利、程嘉炜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过充分的调查,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结论明确,在口头审理当庭宣布了如下审查结论: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置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膜压机。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压花装置,设置用于供给柔性聚酯薄膜2的柔性聚酯薄膜供给单元12和用于供给转印薄片6的具有耐热性的热塑性树脂薄膜进料单元13,它们层叠在供给单元12和13的下游侧。设置夹棍14和加热辊15,在加热辊15和夹棍14之间,柔性聚酯膜2叠加设置在转印片6上的印刷层4侧,转印片6的耐热热塑性树脂膜3侧处于外侧的状态。通过使加热辊15接触并进入,将两个膜压力粘合并加热。通过加热辊15后送到压花部分。通过在压力辊17和压花辊16之间通过使得压花辊16与柔性聚酯薄膜2的表面接触,印刷层4同时转移到柔性聚酯薄膜2的一侧。压花凹槽7设置在第二凹槽的另一侧。在耐热热塑性树脂薄膜3保持层叠的状态下,在通过加压辊17和压花辊16之间并由冷却辊18冷却之后,剥离耐热热塑性树脂薄膜3。已经转印和压花的柔性聚酯薄膜缠绕在压花装饰薄片卷绕单元19上,同时耐热性的热塑性树脂薄膜缠绕在具有耐热性的热塑性树脂薄膜卷绕单元20上。转印薄片6结构如图4所示,是耐热性热塑性树脂膜3上彩色固体印刷层4a和图案印刷层4b,它包括由这些组成的印刷层4和热粘合树脂层5形成的结构。由于热塑性树脂膜3具有耐热性,能承受加热辊和压辊压花装置的压力辊的表面温度。柔性聚酯薄膜2叠加在转印薄片6的热粘树脂层5的表面上,转印薄片6的耐热热塑性树脂薄膜3侧在加热辊15和压力辊17侧,二者均插于压花辊16与压力辊17之间,在柔性聚酯薄膜2表面形成压花凹槽7,并将印刷层4转移到柔性聚酯薄膜2背面(参见其中文译文第[0005]-[0012]、[0018]-[0020]段,图1-4)。
对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具有耐热性的热塑性树脂薄膜3的转印薄片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耐高温膜21,证据1中的热塑性树脂薄膜进料单元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放卷辊11,证据1中的柔性聚酯薄膜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成型膜22,证据1中的柔性聚酯薄膜单元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放卷辊12,证据1中的加热辊15和层压压料辊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辊4和第一胶辊31,证据1中的压花辊16和压力辊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模具辊5和第二胶辊32,证据1中的压花装饰薄片卷绕单元19和具有耐热性的热塑性树脂薄膜卷绕单元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收卷辊61、62。结合证据1图1可知:转印薄片6和柔性聚酯薄膜2叠合后穿过加热辊15和层压压料辊14之间的缝隙,且转印薄片6中的具有耐热性的热塑性树脂薄膜3位于加热辊15的一侧,柔性聚酯薄膜2位于层压压料辊14的一侧;上述转印薄片6和柔性聚酯薄膜2再通过压花辊16和压力辊17之间的缝隙,利用压花辊16在柔性聚酯薄膜2压花,之后分别又通过导向辊和压花装饰薄片卷绕单元19以及具有耐热性的热塑性树脂薄膜卷绕单元20分开后收卷。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模具辊5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证据1中只是记载了利用压花辊16对柔性聚酯薄膜2压花,没有具体明确压花辊16上的具体的花纹结构。但是,在本领域中,利用压花辊对薄膜进行压花时,压花辊上必然需要有相对应的纹路结构,而将压花辊上的纹路结构设置为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在薄膜上所要压制的纹路所进行的常规设置,其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同样请求保护一种膜压机,其与权利要求1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是先利用导向辊将耐高温膜21和热成型膜22叠合后再进入热辊4与第一胶辊31之间的缝隙。但是不论将耐高温膜21和热成型膜22先叠合在一起再进行加热、压花,还是直接将耐高温膜21和热成型膜22各自送入压辊加热、压花,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生产过程中为了便于机械装置各个部件的布局、摆放等因素来进行的常规设置,其也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结合前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210551377.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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